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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来源:admin  2019-01-23 14:36:06  浏览次数:3224 次

(一)监护权未与亲权相区分

我国立法未区别监护与亲权,而是以监护概念涵盖亲权。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但亲权和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不加区分,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父母,父母亦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导致我国的监护制度亦与代理制度相重叠,建议在制定民法典时在亲属编中设“父母子女”亲权属编。监护的立法可参照《越南民法典》第67条的规定,即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父母)排除在监护人之外。

(二)我国现行监护的适用主体范围太狭窄

我国的监护制度适用主体范围为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但在现实生活水平中还有一些人,如脑中风患者,他们无法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立义务。在我国,精神病人不能涵盖此类病人,所以应参照《越南民法典》的规定,扩大现行监护的适用主体范围,包含有其他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建立独立的成年监护制度。

(三)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有关监护的规定有不完善之处

我国对监护的规定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如将“有关单位”规定为监护人,在如今经济条件下,会导致监护人空设的局面。再如规定特定未成年人由兄姐担任监护人,该规定对兄姐没有成年的要求。

(四)我国现行法律未对监护能力的认定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监护人应具备什么样的监护能力,各国大致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采用概括主义,对监护人的一般条件进行了规定,如前苏联。采用列举主义的,从监护人的“缺位”方面进行规定。我国对此未明确规定,建议我国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规定采用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用排除法具体规定哪些人不得担任监护人,另一方面规定监护能力的认定条件,如品德、经济能力等。

在办理此公证时应做好以下工作:一、要求出具关系人病情的诊断证明 ,必要时需司法鉴定。二、在其行为能力有欠缺后,提供关系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情况的材料。三、关系人的上述亲属到公证处,以书面形式确认监护人。四、监护人人选后,应在规定的报刊上进行公示。五、在公示期满后,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公证处出具监护人证明书。

在法无明文禁止的条件下,公证处亦可办理监护的其他相关公证。

一是办理持久委托书公证。在奥地利法律规定的公证业务中,有 “持久委托书”公证,这是奥地利公证处在法定的监护制度之外创建的一项奥地利公证所特有的一项公证。它是指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了防止日后可能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产生的矛盾,公证处为其起草一份持久委托书,并办理公证。

二是办理遗嘱监护公证。通常遗嘱监护是指当事人在遗嘱中为其未成年人子女设立监护人。如果扩大遗嘱监护的范围,包括父母在其年老体衰时在遗嘱中为其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那么公证处将找到了一个新的切入点。公证处可以联合残联、妇联等组织在相关家庭中广泛开展此项业务的宣传,既拓展了公证业务,又解决了特殊人群的特殊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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