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类型遗嘱法律分析 |
来源:lztianyi 2019-11-29 10:12:10 浏览次数:15561 次 |
新类型遗嘱问题的实质,可以说是形式与实质主义之争的延伸,也就是我们究竟是从遗嘱本身的形式合法规范来认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还是通过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遗嘱是否规范合法?当然,反映到实践中来,就是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制定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由于是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形式,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形式不同的“打印遗嘱”。比如北京二中院调研中提及的遗嘱主文系打印;遗嘱主文、遗嘱人名字、日期均系打印;遗嘱主文、遗嘱人名字、日期均系打印等等。对于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打印遗嘱的概念,再讨论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 在2018年9月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稿中,将打印遗嘱的形式界定为: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按照上述界定,我们可以得出几点结论:一是打印遗嘱不考虑打印人是谁;二是打印遗嘱要求遗嘱内容是打印的,签名、年月日需要手写;三是打印遗嘱要求遗嘱人及两个以上的见证人,都要签字注明年月日;四是打印遗嘱要求遗嘱人见证人每页都要签字注明年月日。由此可知,当前对打印遗嘱发生争议的实质意义不大。 如有的观点认为“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只不过是采取“打印”形式的书写。但是这种观点难以解释为什么内容可以“打印”自书,而签名和年月日不能“打印”自书;也有的观点认为属于代书遗嘱,如果代书人、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就按照代书遗嘱处理,但是在见证人、代书人资格及代书过程上,“打印遗嘱”往往很难满足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 由此可见,将打印遗嘱作为一种新的遗嘱类型考虑更为合适,如果将打印遗嘱视作当前已经确定的某种遗嘱形式,并认定为有效,不仅不能解决“打印遗嘱”的合法性问题,而且会破坏当前遗嘱认定的规则,可谓得不偿失。 北京高院在《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提出: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北京高院的观点是一种思路,然而证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的难度非常之大。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的,如全程录像证明了遗嘱人制作、打印及签字、注明年月日的过程,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其本质还是从遗嘱本身的形式合法规范来认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还是通过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遗嘱是否规范合法的问题,即遗嘱本身不合法但是通过其他证据证明遗嘱合法的观点是否成立?对此,笔者认为应采取形式优先的原则,但亦正如前文所说,观点无所谓对错,但裁判规则需要统一。 二、录音录像遗嘱 对于录音录像遗嘱,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或许在现实中仅仅是作为一种辅助性手段,如制作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时的录像等。但是,随着智能手机的发展和普及,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遗嘱,表达遗嘱人意愿的情况将会逐步增多,更不越来越少甚至消失。同时,由于录音、录像遗嘱在技术上存在剪辑、伪造的可能和风险,认定录音录像遗嘱的真伪往往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观察《民法典》草案,还是在录音遗嘱的基础上增加了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 随着科技进步和鉴定能力的提升,作为最直接、最直观反映当事人意愿的录音录像遗嘱,必将成为遗嘱中常用的遗嘱形式。 对于录音遗嘱,当前的司法实务中要注意原始载体的保存,避免因为原始载体的灭失导致无法鉴定,以致于前功尽弃;另外,要注意录音录像必须有两个以上合适的见证人见证,并且表明身份、见证时间,以及全程参与遗嘱制作过程,以免录音录像遗嘱出现形式问题。 三、电子数据遗嘱 电子数据遗嘱是指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留言、博客、微博、微信朋友圈等诸多形式创立的类似遗嘱内容的材料。遗嘱是单方、死因行为,这就决定作为证明遗嘱人生前处理财产的意思表示的遗嘱,本身就要具备证明其自身真实无误的条件,如果难以达到这个标准,从立法角度来看是不适合做遗嘱的。 电子数据遗嘱存在的问题就是如此,很难通过自身来证明与遗嘱人的意愿有直接的关联,那么不为立法所认可也在情理之中。在立法尚未认可电子数据遗嘱的时候,有的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立遗嘱的创新行为往往不是另辟蹊径,而是直接导致遗嘱效力无法得到确认。 四、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可以说是一种真正的“新类型遗嘱”,共同遗嘱的法律适用已经有突破《继承法》范畴的嫌疑。 所谓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遗嘱。与一人订立遗嘱不同的是,共同遗嘱除涉及遗嘱人对其各自所有财产的处分,还涉及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分配。现实中的共同遗嘱绝大多数为夫妻共同遗嘱。 由于共同遗嘱涉及两个以上的主体,对于遗嘱的生效、遗嘱的撤销、乃至遗嘱的性质,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小争议。 1 . 共同遗嘱的性质 《继承法》未明文规定共同遗嘱,没有法定的形式要求。如果认为共同遗嘱是自书遗嘱,但自书遗嘱不可能由二人共同书写。一人执笔书写,其他遗嘱人签字确认的遗嘱形式,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存在疑问,或者只能认可执笔人的自书遗嘱,而难以认定其他共同遗嘱人的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如果认为共同遗嘱为代书遗嘱,却没有适格的见证人或代书人——很难推定共同遗嘱人有相互见证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而且见证人的人数也未达到法定的标准。也就是说,很难从《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出发,论证共同遗嘱的有效性。 回到司法实践中考察,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一般还是认可的,认为共同遗嘱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但该遗嘱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当然,当前认可的共同遗嘱一般也限于夫妻共同遗嘱,只有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的遗嘱,由一方书写遗嘱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才应认定为有效。 显然,共同遗嘱并非法定遗嘱形式,如果共同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要求,是否应当认定其效力呢?立法上对此应当予以回应,也可以避免共同遗嘱的范围扩张,应当将之限制在夫妻共同遗嘱或者具有道德、公益性质的遗嘱中,避免造成对遗嘱形式法定的冲击。 2 . 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 将共同遗嘱变为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形式并不难,如共同寻找代书人、见证人制作一份代书遗嘱,体现共同遗嘱的意思即可。但是,共同遗嘱的生效、撤销、变更问题更为复杂。 共同遗嘱的生效,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遗嘱应当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发生效力。作为死因行为的遗嘱,应当自所有遗嘱人去世时生效;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遗嘱即生效。共同遗嘱是共同遗嘱人的共同意愿,一人去世,则整个遗嘱不可能再更改,遗嘱即发生效力,可以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时,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部分发生效力,但涉及未死亡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不能发生效力。 对于共同遗嘱生效时间问题,笔者认为涉及到共同遗嘱的撤回、变更,可以放在这个问题中一并讨论。 3 . 共同遗嘱的撤回、变更 对于该问题,北京二中院在调研分析中区分了遗嘱人均在世及遗嘱人部分死亡、部分在世两种情况: 共同遗嘱人均在世时,共同遗嘱人共同对遗嘱进行的撤回、变更,应为有效。 对于共同遗嘱人均在世时,部分遗嘱人单方撤回、变更共同遗嘱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任何一方均可在其死亡之前自由撤回其死因处分,其他共同遗嘱人可根据撤回、变更者的行为对遗嘱进行相应的修正;也有观点认为是共同遗嘱是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协议的基础上,对单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所做出的关联性处分行为,单方撤回、变更,不仅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违反共同协议的行为,不应当允许。对此,笔者认为,遗嘱是死因行为,在生效之前应当允许遗嘱人变更自己的意思表示。如果部分遗嘱人变更共同遗嘱,可能损害其他遗嘱人权益的,其他遗嘱人可以主张权利,但不能限制一方变更自己的遗嘱。 对于遗嘱人部分已经死亡的,在世的一方能否撤回、变更遗嘱的问题,争议更大。主张不允许撤回、变更者认为,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部分遗嘱人去世后变更共同遗嘱,容易损害其他共同遗嘱人的利益,造成实质的不公平,也与共同遗嘱生效的时间冲突;允许自由撤回、变更者主张,遗嘱自由是遗嘱行为的基本原则,生存的一方对属于自己所有的那部分财产有权撤销、变更;限制共同遗嘱撤回、变更者认为,共同遗嘱的撤销、变更应当严格限制,原则上无明显不当的事由不得变更。但如果受益人有严重侵害共同遗嘱人权益、违反共同遗嘱人遗赠目的的,可以允许在世的遗嘱人变更遗嘱。 笔者认为,在共同遗嘱效力本身存有疑问的情况下,单独讨论任一问题有搭建空中楼阁之嫌。但从共同遗嘱的生效、撤回、变更的认知出发,可以间接影响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并对立法提出更为精细的要求。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中也规定了共同遗嘱: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共同遗嘱已经出现,并且有生效的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如此一来,是应当顺应社会需要还是予以彻底否定?否则,将来遇到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时如何处理?仍然是一个尴尬的问题。 五、附条件、期限遗嘱 1 . 附条件遗嘱问题 一般认为,附义务遗嘱是附条件遗嘱的一种,所附义务遗嘱是要求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遗嘱中设定的义务时,方可行使遗嘱中的权利,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权人请求,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遗嘱中的义务,即为遗嘱内容得以有效执行的条件。 附条件遗嘱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并非要求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特定义务,而是在遗嘱中设定“与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为无关”事件的发生与否,作为遗嘱内容得以有效执行的条件。 根据《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院的《继承法》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根据《继承法》及最高院的意见,当事人有权在遗嘱中要求继承人或受益人履行特定义务作为其继承相关财产、享受遗嘱相关权益的依据,自然也可以在遗嘱中设定特定的条件,以此条件作为继承人或受益人继承相关财产、享受遗嘱相关权益的依据。只要当事人设定的条件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确认。 对于当事人在遗嘱中附加条件属于什么性质?对遗嘱效力会产生何种影响?笔者提出以下观点: 首先,遗嘱中附条件的行为不影响遗嘱的生效。遗嘱是死因行为,应当自遗嘱人去世时生效,无论遗嘱中附加任何条件均不影响遗嘱生效的时间,只影响遗嘱的具体执行; 其次,遗嘱中附加的条件未实现、附加的义务未得到履行时,遗嘱仍具有效力,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执行,或转移受益人,或按照法定继承履行。所以遗嘱中所附条件并非遗嘱失效或者延缓生效的条件,而是遗嘱的中涉及的财产的处理方式; 再次,附条件遗嘱应当参考悬赏广告的模式处理,根据遗嘱的内容确定是针对特定遗嘱受益人或全部继承人的悬赏广告,虽然遗嘱行为为单方行为,但附条件遗嘱应为包含“契约”意思的单方行为,如果遗嘱中指定的受益人未完成遗嘱中的义务、或者遗嘱中的条件未实现,遗嘱不具备执行条件,则遗嘱虽然生效,但不具备按照遗嘱继承的条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模式继承。对此可以参照遗嘱受益人在遗嘱生效之前去世,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而非遗嘱继承执行,但这并不代表遗嘱无效。 最后,遗嘱所附条件应当合法有效。笔者认为,附条件遗嘱不只是一种单方行为,更应当是一种针对特定范围内的人的附条件“契约”,虽然遗嘱的生效不受条件制约,但是遗嘱的执行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所以附条件遗嘱中所附条件应当符合《合同法》中附条件合同的相关要求。 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附条件遗嘱的争议包括几种情形: 一是遗嘱中出现限制遗嘱受益人人身权利的条件或义务,如遗嘱人要求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与某人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再婚、不得解除婚姻关系等等。如果遗嘱所附条件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如约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为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取得遗产的,一般认为所约定的条件无效;但对于可能对他人人身及自由有所限制的遗嘱,其条件是否有效。 二是条件客观不能成就的视为自始未设立条件。条件至少应当具有可能性,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条件实际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因此而享有的期待权将受到损害,因此应视为未附条件。 三是对于条件涉及他人财产处分权的应属有效。遗嘱条件虽然涉及他人处分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干涉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意思自由,但财产处分同人身权利处分存在本质区别,在此情况下应最大限度的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果遗嘱设立的条件或者义务超越了遗嘱本身的权利,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完全可以通过选择放弃继承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 2 . 附期限遗嘱问题 附期限的遗嘱是指在遗嘱中就遗嘱的执行设定了期限的遗嘱,且该期限应当是确定会出现的将来的某个时间节点。需要明确的是,附期限遗嘱不是附生效条件的遗嘱,遗嘱的生效条件就是遗嘱人的去世,附期限遗嘱是附加了遗嘱内容执行的期限问题。至于当事人在遗嘱中附加了极其长的执行遗嘱期限,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极其罕见,如果真要遇见此种情况,完全可以将裁决的权利交付审判法官,根据遗嘱人可能的心态、其他继承人的家庭情况、遗产保存的可能性、遗产管理控制的成本等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没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制这种罕见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