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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视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
来源:admin 2016-04-07 17:12:39 浏览次数:758 次 |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家庭收入日趋多元化,社会现实的复杂性以及财产观念的不断更新,使越来越多的夫妻(包括未婚夫妻)选择通过契约方式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约定财产制,它与法定财产制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财产制。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则是针对约定财产制而产生的,由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包括未婚夫妻)双方就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配方法、原则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以下,让我们通过三个案例,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相关问题与大家进行交流。
问:
龚某(男)和白某(女)结婚后,双方对财产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婚前、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后来龚某辞去工作,并拿出自己的积蓄10万元,又向好友黄某借了5 万元,以其个人名义投资开办了一家饭店。夫妻二人针对饭店的归属等问题作出了一个书面约定,明确了饭店归龚某个人所有,盈亏与白某无关。在此过程中,龚某均未向黄某告知他们夫妻之间存有财产约定。后因经营不善,饭店不得不关门,龚某不但没赚到钱,还亏了5万元。黄某找到龚某与白某,要求二人还钱,但多次交涉无果, 只好起诉到当地法院。那么龚某(男)和白某(女)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是否对黄某有效?
答:
本案主要涉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对外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协议只有在夫或妻对外负有债务,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如何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应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关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那么该第三人(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另一方偿还。在案例1中,在黄某不知道龚某与白某之间财产约定协议内容的情况下,龚某所负的债务不能按照他与白某之间所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由龚某自行承担,而应由龚某与白某夫妻共同承担,至于满足了黄某的债权后龚某与白某之间怎么处理一方多承担的债务,则是内部追偿问题。
问:
李先生和王女士于两年前登记结婚,两人均系离婚后再婚。现在李先生与王女士来到公证处咨询,能否做个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协议内容为他们系再婚夫妻,两人再婚前的各自房产归各自所有,并约定互不继承对方的房产,但男方应保障女方在其房产的居住权?
答:
一般对于再婚夫妻而言,签订类似协议一般是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婚前各自财产的归属问题;(2)婚前各自财产的继承问题;(3)一方去世后另外一方的去留问题。首先,如无相反意思,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各自所有,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必要。案例2中,对于李先生和王女士希望在协议中写明“两人再婚前的各自房产归各自所有”,虽然本可以不用写入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即可直接认定,但如果李先生和王女士坚持在协议中写明以示强调,也无不可;其次,对于双方约定“互相不继承对方的财产,但男方应保障女方在其房产的居住权”,表面上看似属于《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实际上,由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放弃继承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作出,因此这样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公证处不能对此类约定进行公证。当然,李先生和王女士完全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来妥善处理这个问题。
问:
冯先生与张女士在日本留学时相识。冯先生回国后在本市购置了一套房产。张女士回国后,两人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现冯先生与张女士向公证处咨询:能否签订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冯先生婚前购置的上述房产转给张女士,该房产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属于张女士个人财产,与双方夫妻关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
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对于婚前一方所有,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按份共有的,应当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宜采取赠与方式而非夫妻财产约定方式。这两者所适用的法律及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前者适用的是《合同法》,而后者适用的则是《婚姻法》;对于不动产赠与未经公证或未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的,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后果则是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但书”条款,即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不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绝对的依据。因此在案例3中,冯先生欲将婚前的个人财产赠与给张女士个人所有,两人应当签订的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而是赠与合同,当然在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之后,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冯先生是不能任意撤销对张女士的赠与的。
法律链接: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公证解读:
1、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在对内效力方面,只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在对外效力方面,以第三人明确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为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夫妻一方或双方对此有告知第三人的义务。而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当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
2、不是夫妻间与财产相关的所有问题都能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加以解决,有的应当通过订立遗嘱、赠与合同等方式进行处理。
3、应区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夫妻之间的赠与,两者所适用的法律及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转自厦门室鹭江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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