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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为产权人单独所有的房屋

  来源:admin  2016-11-21 16:35:00  浏览次数:803 次

 

在实践中,我们遇到了此类情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但是房屋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同时,房屋产权证书“共有情况”栏目注明为:“单独所有”。当此房屋发生继承、委托出售等法律行为需要办理公证时,就涉及到房屋权属的认定和具体公证事项如何办理的问题。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既然产权证登记为个人单独所有,就应该按照公民的个人财产处理,涉及房屋处分等相关法律行为仅需产权登记人办理即可。
公证机构则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将此类财产审查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也因此导致公证机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办理的相关公证得不到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的认可,使得当事人持公证书却无法顺利办理相关事宜。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上述观点。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一项行政法律制度,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地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从而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不动产权经登记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地产权登记是房地产权利形成和流转过程中的成立要件之一,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动产权登记还具有权利确认和公示所用。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也就意味着: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法律上就认为谁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该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1]的规定,除有特别约定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即使在一人名下,也并不能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不意味着只有产权登记人才有权利对房屋进行处分。
笔者认为,当遇到涉及此类房屋的公证事项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降低公证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作为公证人员,可以从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着手:
(一)告知当事人向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更正和异议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若房地产登记部门坚持不予变更登记,也可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若按照公证程序办理,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看待和处理。具体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审慎审查义务和充分的告知义务。公证员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因为房地产权证书上记载为个人单独所有,就片面的否定该财产为夫妻共有的法律事实和性质。否则会侵害未登记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充分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2、与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调。因为与相关部门意见相左,才导致公证机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办理的相关公证事项之公证书的使用受限。这就要求公证机构不能只顾着办理公证,还要确保其办理的公证书可以达到为当事人解决问题的目的。那么,积极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沟通,取得一致,才能真正达到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目的和良好的法律、社会效果。(潘冬琴供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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