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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视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出具执行证书的思考与实践

  来源:admin  2017-01-16 11:30:00  浏览次数:839 次

 

    本文就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出具执行证书业务过程中所涉及的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哪些补充协议应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管辖、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效期间、未经公证处监督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可否被采纳、较特殊的申请执行标的、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等问题,结合办证实践,提出个人看法。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及其派生的出具执行证书公证事项是我处重要的公证业务之一。自2010年6月开始,我承办了大量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数量一直居高不下。我自2011年开始办理出具执行证书业务,至2015年,每年办理的执行证书数量分别为:2件、4件、8件、16件、40件,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的态势。几年来,通过办理这两类公证事项,我积累了一些经验,愿在此做一阶段性总结。
1、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持续发展,各经济实体的融资形式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因此,2000年颁布的“联合通知”中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不应只局限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而应予以扩大。在实践中,我处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种类,实际还包括了信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等等。总之,我认为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都可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在实践中,有的被申请执行人提出委托担保合同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据此,我处出具了针对委托担保合同的执行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对赋予融资租赁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予以认可。因此,针对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出具执行证书。
2、关于补充协议
    原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内容,如需更改、完善,合同签约各方需签订补充协议,那么哪些补充协议没有必要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通过对“债权文书”含义的理解,我认为,凡涉及债务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有变化的,比如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还款日期进行了修改,则此类补充协议应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为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影响到了执行证书的出具,该补充协议已成为出具执行证书不可或缺的依据之一。其它内容的补充协议,如放款条件的改变、办理抵押登记期限的调整,则无需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3、关于公证管辖问题
在实践中,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大都不是同在北京,而全国范围内开办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又很少,所以,一些当事人就找到我处,要求在我处办理此类公证。我认为,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或者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则北京的公证机构就有权办理公证。
    有的被申请执行人提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据此认定不动产所在地如不是北京,则我处不能办理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院(2014)执他字第36号批复,就山东省某家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表明了如下意见:虽然不动产所在地不是公证机构的所在地,但因公证机构有权办理主债务合同的公证事项,则该公证机构即有权办理涉及该不动产担保的抵押合同的公证事项。因此,我处办理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可以不受上述公证地域管辖的限制。
 4、办理执行证书业务时遇到的特殊情况
①关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效期间?我认为原则上应以民诉法的规定为准,遇特殊情况可以采用灵活的方式。
    我办理了这样一项出具执行证书业务: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在向保证人发出“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函”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保证人在通知函回执上签了字。因此,债权人向我出示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可以将保证人列为被申请执行人。从该批复的内容看,该批复只适用于债务人(借款人),而不适用于担保人。所以,我在受理该公证申请时,将以下内容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在询问笔录中写明:当我们向此案涉及的保证人核实债务及担保义务履行情况时,如保证人未提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异议,则我们可以将其列为被申请执行人。但如果保证人为维护其权益,认为这个批复只适用于债务人(借款人),而对其本人不适用,则我处对其意见应予采纳,不能将其列为被申请执行人。
②有的申请执行人未经我处监督,即向各个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其不能向我处提交充分的证据,所以被申请执行人对此通知书的内容以及发出此通知书的行为的真实性,通常不予认可,从而影响到执行标的的确认。所以,我在受理此类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时,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在询问笔录中写明:我们在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时,如被申请执行人对上述通知书的内容或发出的行为不予认可,则相关的申请执行标的就不能被我处采纳。
 5、关于较特殊的申请执行标的
在实践中,有的申请执行人(即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受托人)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的担保费及其违约金的规定,仅以该担保费及其违约金为申请执行标的,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而被申请执行人(即委托人)认为担保费及其违约金不属于债权,不应纳入申请执行标的。经查,《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属于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担保费及其违约金,因此,担保费及其违约金就是债权,可以作为申请执行标的。
6、关于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问题
我们在出具《执行证书》前,有一个重要的程序,就是对于债务履行情况的核实。我认为,从严谨、缜密的角度考虑,公证机构除应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之外,还应向担保人核实债务及担保义务履行情况。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及担保义务履行情况的方式,应为发函核实、电话核实任选其一。在实践中,我们应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比如,在电话核实无果的情况下,我就多次采用了发短信的核实方式,请被申请执行人通过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处举证。
    我们在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时,通常要向被核实人讲明债务数额,有些被核实人为维护其自身利益,会询问公证员债务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所以,我们在受理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事项时,应对申请执行标的的有关数字进行核算。这样,一方面履行了我们的审核职责,另一方面也是对被申请执行人负责。
结语

    以上是我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出具执行证书业务过程中的一些思考及实践经验,写出来与大家分享,希望对大家的办证实践有所帮助,有不妥之处恳请批评指正。(转自公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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