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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房屋办理委托公证是否需要审查夫妻共有情况? |
来源:admin 2017-02-20 15:26:00 浏览次数:2493 次 |
问题: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房屋办理委托公证是否需要审查夫妻共有情况?
答复:
题干中的问题本不是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困扰了公证界许久,大致是因为公证界已经在不觉间将以“处分房屋”为委托事项的委托书与处分权凭证划上了等号。委托公证最本真的含义本是将代理权授予的行为作成公证书以对外表征,即本人授予代理人代自己发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权限,产生的后果最终由本人承担。故此,在本真的委托公证之中,公证员基于职权探知的应是本人、代理人的“人”的要件(如身份真实性、行为能力有无)以及代理权授予意思的真实性。然而,委托公证在实践中的用途早已变异为以处分权授予作为担保或在约定情形出现时直接的处分,在这样的变异之下,方才需要探讨: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房屋办理委托公证是否需要审查夫妻共有情况。
需明确:
1.不动产登记,其效果为公示与公信,设立该非讼程序的缘由乃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提高交易效率。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与公信发生效果的区间是对外而非对内——在无相反约定情形下,婚后取得的房屋即使登记为单独所有,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并不能成为阻却未予登记的配偶请求分割房产的理由。
2.在审查处分行为的场合,公证员基于职权探知的义务,是应当查明房产、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的。笔者曾见法国公证人演示房屋买卖公证,在公证书第二段赫然载明的即是:某先生与某女士在婚后适用的是某种财产制度,处分房屋时某先生与某女士均已到场表示。
3.常有公证员称:我信赖不动产登记上的单独所有,故我办理某公证并无过错。须知,公证作为非讼事件的一种,其效用在于以较为严格的形式产生纠纷预防的效果。对于公证员而言,并非不能知道房产登记与事实状态之间的差异,如不进行必要的探知,很难说公证可以达到纠纷预防的效果。
综上:
1.单纯的委托场合并不需要“审查”房屋是否夫妻共有;
2.在处分权授予、对房屋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之时,除了信赖登记,还应对婚姻状况进行审查。(转自拉丁鹰公证研究会(2017)第5号(2017年2月23日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