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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两点探讨

  来源:admin  2017-04-26 10:45:00  浏览次数:1951 次

稿件来源: 安徽公证网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该注意的问题:
  1、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不受限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之间可以自行决定股权转让事宜。当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上述规定充分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即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当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换言之,某股东要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其他股东才有这种优先权,若股东与股东之间转让则不存在优先问题.
  需注意的是,不论是股东把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还是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发生股权转让后,都应遵循以下二个程序:1、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2、在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股权转让协议无转让方配偶签字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笔者的观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无转让方配偶签字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因为从股权的性质来看,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股东出资所得之对价,是共益权和自益权的有机结合。共益权与自益权是股权的两项权能,是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辩证统一。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其请求权只是股权的部分权能,不同于债权,其支配权也不同于所有权。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股权是一种新的复合性民事权利。股权作为一种私权,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性权利。同时股权包括自益权能和共益权能,二者是有机的统一体。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终止后的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包括股东会议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二者构成了股权的整体,但自益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是股权的最重要性质,行使共益权是为了从公司分取股利,是以自益权为目的的,股权本质上为财产权。但是,股权并非是所有权,将股权定性为所有权存在严重不足。因为,所有权历来被视为最典型的物权,它除了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完全性、弹性和永久性等特点。而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只能通过公司才能得以实现,股东个人并不能直接支配和处分公司财产,这与所有权直接支配标的物的物权特征截然不同,足以动摇和否定股权即为公司所有权的看法。此外,所有权说,要么承认股东和公司均享有所有权,要么承认股东享有所有权,而公司没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前者与民法中“一物一权”的规定相抵触,后者则无法适应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分离、人格独立的实际情况,也难以理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责关系,更难以使公司真正成为法人。从现代企业制度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彼此独立,股东与公司之间产权分化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来看,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什么其它权利,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故股东对公司拥有的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根据权利的本质特点,权利在没有权利主体授权的情况下当然由权利主体所独享,股东对其股权享有独立的处分权。
  依据上文对股权性质的分析,结合《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条款的规定,同时根据司法实践有关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纠纷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以得出结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无需征求其配偶同意,同时也不能因股权转让协议无转让方配偶的签字而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作者: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夏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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