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总则》第111条谈及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效力边界 |
来源:admin 2018-06-26 10:41:00 浏览次数:2289 次 |
一、问题的提出 1.《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77条第2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先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第2条规定:“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4.《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随着法治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大众法治理念、权利意识、证据意识的增强,以及以公证公信力为基础保障的经公证保全取得的证据效力强于一般证据的优势做后盾,保全证据公证快速步入社会大众视野,并被社会大众熟悉认可接纳,成为社会大众维护自身权益的首要选择。这对于公证行业的业务拓展来说无疑是件好事,不过公证人除了关注业务发展,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外,还要有公平正义的情怀,还应视野更开阔些。目前公证理论界对一系列保全证据公证问题进行碎片化的讨论研究甚多,但却很少触及保全证据公证内容涉及公证申请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问题,这个问题看似无关痛痒,但随着人权保障的深入,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加强,进行专门研究并有针对性的解决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法总则》将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隐私权外的独立法权,可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笔者认为这或将对传统的保全证据公证带来挑战。公证申请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直接目的是固定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最终目的是维护自身权益。通常而言,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为了己方私利,申请保全的内容都具有很强烈的主观倾向性,“自愿申办公证”是公证申请人的权利,公证人原则上不会干预公证申请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内容。此外,保全证据类公证,只要公证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一般就会受理公证,而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真实目的和用途未必会如实告知公证人,公证人也很难判定公证申请人所陈述情况的真假。因此,如果公证申请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内容涉及公证申请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个人信息甚至是个人的生活、工作、婚姻、家庭组成等极为私密的信息,而这些个人信息的泄露或不当使用可能会给利害关系人的生活工作婚姻家庭带来负面影响,甚至侵害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仅没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反而可能会卷入诉讼,公证机构、公证人的执业风险无形中也大大增加了。面对困境如何作为,摆在公证人面前亟待破冰。 二、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效力边界 困境之门如何打开,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中的关键信息“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便是解锁之钥匙。如果公证申请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内容关涉公证申请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个人信息,“拒证”可以釜底抽薪但却失去了公证人应有的担当、辜负了社会大众对公证的期待;而公证人予以公证,则保全证据公证书会载明利害关系人的个人信息,保全证据公证书出具后便生效,发送给公证申请人后,公证申请人实际如何使用公证书难以限制约束。 面对进退两难的窘境,公证人应当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发挥主观能动性,权衡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以及公证机构、公证人的执业风险。笔者认为公证人须打破传统保全证据公证思维的藩篱,给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效力设置边界或许是破题之法。 具体而言,一,可以应用要素式公证书的优势,在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证词末尾以加“注”的方式明确公证书的使用范围,写明在限定的使用范围之外使用的,公证书无效。 二,对于不便在公证书附件中公开展示的内容可以另行装订予以密封后加盖封存章,限制公证申请人只能在法院诉讼或者仲裁机构仲裁时当庭拆封展示,在其他情况下一经拆封即无效。 三,与公证申请人协商,经其同意后将保全证据公证书装入信封密封,封存于公证机构,待公证申请人进入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时再申请调取。 当然,公证人在询问笔录中也要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告知公证申请人只能在其陈述的使用范围内合法合理使用公证书,若因不当使用给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的,公证申请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此外,公证人也可要求公证申请人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承诺保证其在陈述的使用范围内合法合理使用公证书,若因不当使用给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的,公证申请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三、结语 现阶段而言,保全证据公证有着很好的发展前景和生命力,加之《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将公证明确纳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无疑为保全证据公证市场的开拓提供了良好契机。保全证据公证要大力发展、健康发展、有序发展,需要全体公证同仁共同努力、不懈追求、分享经验、探讨研究。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新形势,公证人眼界应该放在什么地方?公证工作如何定位?需要公证人在不停实务操作累积经验的同时转换思维、创新观念,考量并适应市场的需求与变化,制定个性化的公证策略,提升公证的产品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