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继承中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位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从公证人公证实务视角分析 |
来源:admin 2018-07-20 09:59:00 浏览次数:2110 次 |
陈德强 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 【内容摘要】 随着居民财富的不断增加和民法典编纂进程的加速,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问题再次引起法律界的高度关注。继承权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客观意义上的期待权和主观意义的既得权的统一。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继承法,在应对复杂的继承权标的和纷杂的继承关系时,不乏出现应接不暇的局面,特别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窄和顺位过于呆板的问题尤为突出。客观上有必要对继承法予以及时修订和完善,进而更好地协调家庭财富继承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司法实践在民商事领域中遇到的困惑。同时,作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积极参与司法辅助的公证机构,在受理继承公证案件中,同样遇到很多困扰公证实务的现实问题。 【关键字】 财富继承 法定继承 继承顺位 三亲等亲属 一、当前我国法定继承范围和顺位的立法规定。 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的一种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则是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共包含了两个顺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我国《继承法》还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可见,我国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主要是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以及近亲属间的生活密切程度和相互间的扶持相助来规定和划分的。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亲等继承制”,实行配偶继承与血亲继承并重的原则。这种立法的目的最大程度上保护了“一亲等亲属”和“二亲等亲属”的财产继承利益。但这种看似合理的立法规定,却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诸多的实务缺陷。其一,过于狭窄地把第一顺序继承人笼罩在一个小的范围之内;其二,在存在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前提下,即使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第二顺序继承人也难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这严重不符合现实中当事人财产权益的自由处分,也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相处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当前《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范围中存在的几个突出实务问题。 1、法定继承人范围过于狭窄化,继承顺位过于呆板化,客观上不能切实满足家庭财富继承的需要,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无主财产的增加。 我们不排除任何一部法律在制定时的社会现实性和历史局限性,但我们亦应根据社会发展的进度让法律法规能够跟上时代的发展要求和社会的需求,这与法律的稳定性并不矛盾。 当前《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一定程度上基本能够适应普遍继承案件的需求,但仍有很多继承案件客观上反映了当前继承制度中继承人范围规定的狭窄化,造成了继承人“被缺失”,进而形成财产“无主化”的发生。试想,如果一位70岁的孤寡老人,其父母早已去世,老伴不在,并且无子女,亦无兄弟姐妹,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更是早已去世,依据目前的继承人范围和顺位,如果排除老人生前立遗赠协议或捐献财产,其合法财产必定会成为无主财产。笔者没有对目前这种状况的客观数据进行过统计,但通过十多年的现实工作,这种情况不在少数,特别是在广大农村,更是时有发生。 这需要通过对继承制度的修改来增加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将“三亲等亲属”定性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进而解决无主财产的归属,满足被继承人的财产分配。这既有利于实现被继承人对其合法财产在去世后的如愿传承,也有利于积极调动没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对其积极赡养,积极扶助其日常生活,有利于缺乏家庭成员照顾的老人的晚年生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顺位继承范围没有充分考虑到民风习俗中的财富传承传统,阻碍了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处分的感情倾向。 我国当前的法定继承实行的是”二位顺序继承”,既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但实际情况是很多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均失去了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据民风习俗,一般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均不存在上述二位顺序继承人的时候,其财产可以转移给其侄子女、甥子女等。但目前的《继承法》之规定,却没有对此予以明确,不符合我国多年来形成的财产继承习惯,影响了财产的顺利传承,阻碍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情愿。 继承制度的改进,客观上需要充分考虑民风习俗,把当前的“二位顺序继承”变更为“三位顺位继承”,这有利于切实解决当前困扰继承案件中的现实问题,进而实现被继承人财富的顺利传承。 3、夫妻一方继承其父母财产,是否需征得夫妻另一方同意。 就我国当前的《继承法》而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就是说,《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不包括被继承人子女的配偶。举个简单的案例来说,甲去世后留下房产一处,甲有一女儿乙,乙的配偶是丙,乙现在可以继承或放弃继承甲的房产,与丙无关。但问题是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亦规定了因继承或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遗赠开始发生效力。我们现在先抛开《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言,还是借上面的例子来说,也就是说乙所继承的甲的房产归乙和丙共同所有,如果乙放弃了继承上述财产,是会影响到丙的财产权的,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因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则会直接影响到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的。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这一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一个追朔,在一定程度上对配偶一方的独立行使放弃继承权形成一定影响。换言之,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放弃本应继承的财产,就减少了另一方的财产。那么,如果一方放弃,是否需要其配偶同意呢?目前,针对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两种说法,既“配偶同意说”和“无需配偶同意说”。 笔者偏向于“无需配偶同意说”的观点。在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权实际上并未由期待权立即转化为既得权,继承期待权需要依赖继承人明示或默示的接受继承的行为才能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正是注意到这一点,台湾地区的学者才将继承权性质的二分法改为三分法,即继承权分为“期待权性质之继承”、“形成权性质之继承权”和“支配权性质之继承”。基于该理论和目前的《物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虽然发生继承人继承权的开始,但继承权并没有立即转化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继承既得权”和“继承支配权”。只有在继承人承认继承之后,继承权才能成为“继承既得权”或“继承支配权”,相关遗产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放弃继承权无需取得继承人配偶的认可。同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韩玫也曾明确肯定了这种观点,“既然放弃继承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那么,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应当由继承人依其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作出决定,而不应当使其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因缔结婚姻而受到限制。” 虽然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但这种涉及人身权又与财产权有着密切联系,而且还涉及到配偶的财产权益。这种情形,有必要在以后的民法典编撰过程中予以明确,进而合理维护夫妻间的合法权益,进一步释明关于继承人配偶对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相关规定,进而有利于减少夫妻间对配偶继承所得财产纠纷案件的发生。 4、有必要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并充分尊重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而且是没有第一顺序继承继承人继承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现实中,有很多继承案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表示愿意将被继承人的财产由被继承人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继承,也就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由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但是这不符合当前《继承法》的规定,其一,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其遗产;其二,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在《继承法》规定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的范围。 依据民事主体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自由处分权利,应当许可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经同意协商将被继承人的财产转移给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这既有利于节约因被继承人的财产发生二次转移登记或多次转移登记给当事人带来的经济负担,也符合民事主体对自我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适合我国的继承现状。 5、未成年人子女继承中存在的几个棘手问题。 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能做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这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角度加以规范。但因部分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某些继承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客观上需要其所有权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在未成年人继承案件中出现一定的矛盾点。 (1)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并且,其合法继承人如果是未成年人是否影响继承股东身份,这在《公司法》中并没有进行规定。但鉴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主要依靠“人合性”的特点,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更多地关系到公司以后的发展。在股东资格继承中,往往发生未成年人继承公司股东资格的现象,未成年人股东虽然会有监护人代替其行使股东权利,但这严重影响了公司开始设立时股东“人合性”的初衷,对公司决策的预定、方案的实施、经营的发展等带来很大的不利影响。虽然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在公司章程中可以预先约定,但因多当面因素的影响,这种约定还是不为多见的。 与其因未成年继承股东资格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如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予以明确。例如,可否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仅能够继承被继承人股东在其公司的股权财产权利,依据股权占股比例核算其在公司的盈亏,但不得继承股东资格,或涉及未成年人的股权继承,其继承股权的财产予以转让。这样,有利于切实实现公司成立时股东“人合性”的初衷。如1985年经过修订的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3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存续期间,在发生某名股东死亡的情形下,公司可由已故股东的继承人与健在的股东运营时,继承人拥有的是已故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相对应的财产价值;当继承人接任公司股东没获同意时,其能合法继承的也是此等财产权益。 (2)车辆继承问题。 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涉及机动车登记人死亡的,在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时,现实中多地交管部门要求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继承人凭借公证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车辆财产权的继承中,未成年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车辆完全合乎法律和情理,但依据现实情况而言,将机动车这种特殊性财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实为不妥。例如,车辆事故发生后的责任人问题、车辆保险的投保问题、车辆的年审问题、违章处理问题等等。这无疑会给当事人和相关部门带来很多现实性难以解决的问题和障碍。 对于特殊财产的标的物继承,从有利于社会管理角度和当事人简捷方便角度而言,继承制度应给出明确可行的规定,而不应一概而论的规定法定继承的财产,这样的规定虽看似公平合理,但不乏带来很多现实的棘手问题。 (3)丧偶夫妻一方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督与处分问题。 因为未成年人不能作出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其监护人亦不得代替未成年人放弃继承财产。因而,在涉及未成年继承财产的实务案件中,往往会出现被继承人的财产全部由未成年人继承或未成年人同其他成年人共同继承的局面,而这种继承方式带来的最为直接的问题就是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问题。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有权利代表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但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在代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前提是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定代理人在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时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则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导致很多部门在处理法定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往往要求监护人出具经过公证证明的表明处分未成年人子女财产其目的是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声明书,但这种监护人声明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值得商榷。 (4)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被监督问题。 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如何得到保障,是一个现实问题,也是一个外界不宜参与的现实问题。而未成年人的监护一般完全取决于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监护责任感以及监护职责的实施力度等等,但目前,我国缺乏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案件不断发生。 在法定继承案件中,很多情况是虽然未成年人继承了应得财产,但往往因为监护人某些不当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未成年人合法继承所得的财产权益,这客观上急需制定关于监督监护人合法行使监护行为的法律法规。 6、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法定继承问题成了一个“美丽的传说”,几乎难以切实实现,有必要对该项规定在修法时予以删除。 马克思曾经说过:“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成果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是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我国《继承法》把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列入了第一顺序继承人。之所以加入这条,当初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失去配偶的一方积极赡养其配偶的父母,从而有利于老人的晚年生活,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继承法是没有这样的规定的。 我国《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和顺位继承人基本遵循了以血亲关系为主干的关系图网。对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样的规定并没有起到预期的立法目的,反而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继承纠纷案件的发生,而且给本就错综复杂的继承关系更增添了些“理不清理还乱”的环节。同时,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几乎成了一纸空文,即使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其配偶的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如果想要继承配偶父母的财产,鉴于我国多年来形成的民风习俗,也很难得以实现权益,如果想要维护这种权益,一般则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又面临举证难、亲情关系破例、甚至遭受社会道德谴责等问题的发生。我们对于这种情况,不妨参考“酌给分得遗产权”的处理方式,约在明朝开始,我国就出现了“遗产酌给制度”,而在1910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直接使用了“酌给财产”的概念。“酌给分得遗产权既不同于继承权,也不同于受遗赠权,而是我国法定继承权中的一种特殊性质的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继承法》中这样一条“是也不是,不是也是”的规定,不如彻底予以删除,而采取经济补偿或社会予以道德表彰等形式加以倡导这样尊老爱老的传统。 三、公证机构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中的几个实务疑点。 1、继子女对继父母所尽赡养义务的“程度”认定问题。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着平等的继承权,继子女与继父母的继承权是基于抚养关系和赡养义务而成立。在涉及财产继承过程中,特别是在继父母没有对继子女尽抚养义务(往往涉及老年人再婚问题)的情况下,继子女如果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是应当继承其财产的,而以何种标准来衡量继子女对继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目前亦没有相关标准予以明确。 而公证机构在处理该类继承案件中,更是没有依据来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程度”,一般采取“全盘认定”或让当事人“自我认证”、“自我否定”的方式来处理这类案件,但这种做法不得不说一定程度上存在很大的瑕疵,不能够全面体现事实和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司法实践中也不乏继子女为争夺继父母财产对簿公堂的案件时有发生,而且,家庭成员之间的天长日久的相互照顾,是不可能把情节予以记录和存证的,进而导致这类案件审理的复杂性,且不一定达到当事人的心理之平衡。 对于继子女和继父母的抚养和赡养的标准和程度,有必要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进而更好地实现家庭财富的传承,减少因规定不明、意思模糊带来的家庭纠纷。 2、继承人可否对期待继承权做出放弃问题。 “继承权虽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但其不以身份利益为内容,并不属于身份权”。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属于一种绝对的权利,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人是可以放弃的。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不放弃继承的方式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发生后继承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是继承人对其继承权的一种自我处分。但现实中,往往会发生继承人在继承权还没有形成的节点前做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放弃往往通过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家庭赡养协议等形式进行约定,而且家庭成员往往青睐对协议申请公证。对于这种意思表示的效力,目前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是“放弃有效说”和“放弃无效说”。 有效说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在继承发生前,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所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承诺其实质仅仅是预先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是附期限条件的(一般是待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并且一般也附有财产标的条件(如果标的物在被继承人生前灭失,则该意思表示则不发生效力),不违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所以,继承人是可以通过协议等形式来做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的。另外,如果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如果在继承事实发生前反悔的,可以交由法院予以裁判。 无效说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做出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其放弃的并非是继承权,而是继承期待权,因为继承期待权属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继承资格,这种资格是不可以放弃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的意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所以,即使放弃了也不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对于继承人对于其将来发生的继承期待权,实质上是一种未来将要实现的财产权益,民事主体对其自我权利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于自己的财产权益,是可以预先自由处分的,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中的放弃继承权的节点规定限制了民事主体的自由处分权限,不利于民事主体自由民事权利的处分。 综上而言,目前《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中的部分规定,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新时代发展所反映的财富传承需求,民法典在编撰过程中,有必要对其加以重视和研究,制定更加公平、适合公序良俗、适应社会群体和时代需求的财富传承制度。 |